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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探讨
    作者:上海劳动仲裁律师   时间:2018/12/31 19:09:4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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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探讨

     

    案情摘要:

    2015年5月7日上午11时许,徐某某在单位上班时突发疾病呕吐昏迷被送至上海某医院抢救,入院时查体:神志不楚、呼之不应,查体不配合,GCS6。双瞳孔散大,直径5mm,光反射(一)。头颅CT检查:右侧小脑半球出血,破入脑室。诊断为小脑出血。当日14时,徐某某被收住神经外科病房,16时26分,全麻下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中诊断:右侧小脑半球自发性出血破入脑室,脑疝。5月8日凌晨6时30分,患者突然病情恶化,呼之不应,双瞳孔散大直径5mm,对光反射消失,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不稳定,依靠医疗仪器设备,维持呼吸循环。8日上午8时医生查房时告知患者家属,患者处于濒临死亡状态,已无力回天。考虑患者疾病为脑疝且较年轻,其其他器官可捐献用于拯救他人生命,医院建议家属为患者办理器官捐献。家属经考虑并与其他直系亲属商量后表示同意捐献。9日下午,红十字会派员对患者状况是否符合器官捐献进行评估,并与家属就捐献事宜进行协商,医院则通过医疗仪器设备继续维持患者的生命体征,完善器官捐献前的各项准备工作。5月11日患者家属签署了同意器官捐献的所有文件,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会同有关专家到场进行了评估确认。当日19时07分,医院撤除患者身体的各类医疗仪器设备,患者心跳停止宣告临床死亡。红十字会医护人员进行了死者的肝脏、肾脏、眼角膜的捐献工作。

    2015年6月4日徐某某所在单位向所在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保局事后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其理由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按照该规定,徐某某的发病时间是2015年5月7日11时,而最终医院开出的死亡证明记录时间是5月11日19时,显然已经超过了48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这个“48小时”的规定,无论从医理、法理、伦理道德、价值导向等方面都是值得探讨的。

    首先,从医学的角度讲,这个“48小时”的规定缺乏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事实上这种“突发疾病”多以心胸血管疾病、脑科疾病为主,且这类疾病多数经过手术抢救的,手术过程本身就复杂且耗时,术前医生是无法确定的,且术后还要经历是否存在并发症和抗感染过程。

    一般术后并发症有:术后出血、肺不张和肺炎、肺梗死、术后高血压、围术期心肌缺血和梗死、尿潴留、急性肾衰竭、肾上腺功能不全、甲状腺功能亢进症、甲状腺功能减退症、抗利尿激素分泌过多综合症、还有手术部位感染,手术部位感染是围手术期发生在切口或手术深部器官或腔隙的感染,如切口感染、脑脓肿、腹膜炎等。此类感染约占全部医院获得性感染的15%,占外科病人医院获得性感染的35%—40%,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再比如手术后肺炎,是指手术后24小时以后至术后2周内、且住院时间超过72小时发生的肺炎,病原体包括细菌、真菌、病毒、原虫等,细菌占绝大多数。这些并发症在术后需观察少则6、7个小时到48小时,多则10多天。由此可见,一个突发疾病的病人在接受抢救的过程远不止48个小时,医生在抢救患者时,也不会受这48小时的羁绊的,这48小时的规定相对于医学上也没有任何意义。

    其次,这对于医学上没有任何意义的“48小时”,但这对于患者家属、用人单位及医院倒反而带来很大的困扰:对于家属,当抢救时间到了48小时临界点时到底选择救还是不救?如果继续抢救,最终仍然没救过来,家属已尽全力,对得起死者的在天之灵,却因不能认定为工伤而得不到工亡赔偿救济,由此整个家庭要面临重大的经济负担;如果因需要享受工亡待遇而不抢救,那么家属这一辈子将无法在良心上得以安慰,另外还可能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由此可见家属将面临多大的压力,而且有时候家属的这种压力会转嫁给医生,影响到医生正常的医疗行为。最终的结果竟然是法律对医学的掣肘,造成这样的结局确实让人哭笑不得。对于用人单位同样面临两难的境地,当面临48小时临界点时,该不该继续抢救?如果继续抢救,也许能捡回一条命,随后用人单位就面临医疗期及工资、疾病救济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一系列问题,且这些都是用人单位承担支付的;如果不继续抢救,依法认定为工伤,由社保基金负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用人单位几乎没有什么负担。试想此时让用人单位如何选择?要知道当劳动者突发疾病需抢救时,第一时间站在劳动者身边的往往是用人单位负责人啊,这其中是不是也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吧?

    再次,结合本案的情况,脑死亡的概念又摆在了我们面前。脑死亡是相对于临床死亡提出的机体死亡的概念,传统的医学实践一直是以呼吸、心跳停止作为死亡的标志。这种传统死亡观不仅指导着医学中的死亡判定,还深深地融入法律、伦理及道德观念中,为人们普遍理解和接受。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医学的进步,越来越多的现代医疗设备和手段应用于临床,现在已完全可以人工维持或取代人的心肺功能。因此,心跳、呼吸停止者并不意味着必然死亡,而心跳、呼吸功能尚存或可被动维持者也不意味着必然生存,这就使传统的医学死亡概念从根本上产生了动摇,仅以心跳、呼吸等重要生理功能停止作为人的个体死亡标准,是片面的,不完整的。于是,脑死亡这一新的医学死亡概念便在当代应运而生了。

    脑死亡最初称为昏迷过度,系1959年法国Mollarehe和Goulon初次提出(第23届国际神经学会),以后定名为脑死亡,是指脑在极度缺血缺氧环境下,脑神经元坏死、消融,并且胶质细胞与微血管存在同样的变化。脑死亡是脑的血液循环、脑脊液循环均中止,全脑功能完全丧失,并且任何医疗措施都不能使其恢复。人们可以应用药物维持心跳,机械通气支持呼吸,待心肌能力耗尽,心跳随之停止。

    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的学者们经过详细严谨的临床研究之后,认为脑死亡必然结果是传统的心脏死亡的到来,从这个意义上讲,脑死亡就是死亡,于是就大胆地提出这一观点,还制定了脑死亡的判定标准,并很快得到世界许多国家的赞同。1971年两位美国神经外科医师发现,脑干是维持人类生命活动的最基本中枢,一旦脑干受到了不可逆的损害,功能无法恢复,会表现出与全脑死亡相同的征象和结局。由此可见,脑干死亡实际上是脑死亡的核心,这一观点完善和充实了脑死亡的概念,也得到了科学的证实和广泛的认同,现已广泛应用于临床诊断。

    脑死亡患者的主要临床表现为深昏迷、瞳孔变化、脑干反射消失、自主呼吸停止。本案中的患者的临床表现就符合上述特征。这个病程记录都显示呼之不应,双侧瞳孔散大5mm,对光反射消失,自主呼吸消失,多巴胺泵入维持血压,接呼吸机控制呼吸。最后的死亡记录上也记载脑TCD报告示,颅内动脉钉子博表现,符合脑死亡血流频谱表现,才宣布临床死亡的。也就是说该病例表明脑死亡就可以宣布为临床死亡了,虽然我国法律未确认脑死亡,但实践中已经承认了脑死亡的概念。

    最后,在本案中医院之所以迟迟未宣布临床死亡,是因为需要等待器官移植程序。因为供体与受体对于器官的匹配还需要时间进行评估,所以综合上述原因才导致其发病到确认为临床死亡超过了48个小时。也就是说患者家属本为社会做了件好事,捐献了患者的器官拯救了更多的生命与健康,却最终导致自己未能获得社会保障的待遇。这难道是我们这个法治社会所要追究的价值目标吗?

    综上,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规定,从很多角度都不利于我们价值评判和取向。“法律乃善良公正之术”,而这一条款恰恰不能实现这一点,因此建议撤销该条文。

     

     

    参考文献:《外科学》(郑树森著 高等教育出版社)

              《神经外科学》(杨树源 只达石著 人民卫生出版社)

              《外科感染学—抗菌药物预防和治疗》(黎沾良著 人民军医出版社)

     

     

     

    作者:蔺栋 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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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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