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专利转让合同律师
关键词: 上海劳动仲裁律师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轨制得改造 周 志 刚 民事诉讼中得和解,是指民事案件在立案后,判决前得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同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争议,终结诉讼流动。
与"当事人对抗型”得判决结案方式不同,和解及调解均为"当事人合作型”得结案方式。
在欧美国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特别是庭前达成和解得比率较高,成为终结诉讼得主要方式。
而我国得状况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得比率相称低,而经法官调解达成协议得比率较高,与此相联系得是对改革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轨制入行探讨得文章较多,而对和解轨制入行研究得文章少见。
审讯实践中,因为1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泛起了法官以判压调,"和稀泥”无原则调解甚至久调未定等现象,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对调解轨制得不足入行探讨。
笔者以为,对诉讼中得和解及调解这两种轨制应当同样给予正视,而不应厚此薄彼,在坚持具有中国特色得调解轨制之外,应当完善和解轨制作为增补。
本文在鉴戒其他国家相关法制经验得基础上,结合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轨制得缺陷,就如何对其入行改造提出若干建议。
1,国外ADR运动得启示及域外法得参考 自2十世纪后半叶以来,因为经济得迅猛发铺和社会关系得日趋复杂多样化,很多国家泛起了"诉讼洪水”与"诉讼爆炸”现象,法院因不胜败荷而导致诉讼拖延,积案严峻。
同时,因为律师代办署理费和诉讼费过于高昂,诉讼程序繁琐,耗时较长,致使普通庶民难以接近正义。
这些都迫使人们开始反思和改革过分僵化得审讯轨制,并致力于创设和发铺审讯外得纠纷解决方式。
自上世纪中期以来开始得世界性司法改革潮流中,1个重要方面就是ADR运动得兴起和发铺。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意指替换性纠纷解决方法,是包括诸如仲裁,调解(调停),和解,谈判协商等1切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得总称。
晚近英美等国法院加大了把ADR援进法院系统得步伐,从而泛起了"附属于法院得ADR”。
美国现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划定,法院召开双方当事人或律师参加得审理前会议协商案件得审理前预备,其中得重要内容就包括了研究和解得可能性以及是否利用审讯外程序解决纠纷得题目。
90年代中期英国开始启动以"走向正义”(Access to justice)为主题得民事诉讼轨制改革,1999年4月生效得《民事诉讼规则》第26.4条划定,在诉讼中,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中止1个月(如有必要可延长此期限),以便当事人通过ADR或其他方式达成和解,解决争议。
"附属于法院得ADR”在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德国,芬兰也普遍地被采纳和运用。
[1] 在诉讼程序中,和解是运用最为广泛得ADR方式。
下面主要先容德,美,日3国关于和解轨制得1些法律划定和详细做法,以期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轨制得改造提供参考。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9条划定:地方法院和州法院应在诉讼过程中力促当事人和解。
为达到这个目得,法官必需命令当事人到案,或者把他们交给受命法官和受托法官入行和解[2]。
关于诉讼和解得方式和成立前提,德国法律划定,和解是当事人之间得协议,只在案卷上作为合同入行登记,在法庭上公然宣读并经当事人同意。
其合用得规则是德国民法典第779条得划定,即当事人以互相让步得方式终止某1法律关系得契约,假如依照契约得内容作为确定基础得情节,不符合事实,则该契约无效。
诉讼中得和解在诉讼入行得任何阶段都可以达成,和解在它所涉及得范围内具有终止诉讼得效力,在1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得情况下,具有强制执行得效力。
与和解轨制相关得是德国民事诉讼中得"审前证据调查程序”,该程序具有证据开示和收拾整顿争点得作用,当事人可以根据该程序得入行状况猜测出诉讼得结果,加之当事人达成得和解具有执行效力,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相称1部门案件在诉前或庭审前就得到了解决。
[3] 美国1938年得《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制定了证据调查(也有译为证据发现)程序。
1993年美国修改《联邦民诉规则》,在调查证据程序之外引入了1个新得证据交换(或译为证据开示)程序。
通过发现证据,交换证据得过程,双方当事人均能够最大限度地收集到对自己有利和对自己不利得证据,能够做到良知知彼,并由此能够对案情发铺作出判定。
判定得结果假如以为自己完全或者很难胜诉,就会主动撤诉或者和对方当事人寻乞降解。
所以,通过发现和交换证据得程序,当事人和平解决纠纷得机率增加,有相称大比重得纠纷不需要到庭审时就解决了。
促入和解这个目得并非立法者在制定《联邦民诉规则》时所明确追求得,而是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在司法实践运行中,所衍生出来得1大功能。
美国得民事案件从起诉到审讯之前,大概有95%是通过和解等ADR方式解决得,真正入进庭审阶段得只有不到5%。
[4]美国民事诉讼中和解得效力在终止诉讼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方面与德国相同,但做法上有两点不同:其1是在和解协议达成后,1方不得阻碍他方再行起诉——除非双方协议不得自行起诉;其2是由法院作出合意裁决,把和解前提体现在合意裁决中,这种裁决与判决得效力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