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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的相关法规有哪些?
    作者:北京专利转让合同律师   时间:2024/2/26 19:31:2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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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4条 本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

    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

    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

    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

    点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

    布。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城乡规划,根据国

    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省级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

    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

    以及布局,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公共文化

    设施的选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有利于发挥其作用

    。第16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

    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调整后的公共

    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17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

    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

    第1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新建、改建、扩建、合建、租赁、利用现有公共设

    施等多种方式,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推动基层有关

    公共设施的统1管理、综合利用,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

    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

    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

    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

    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

    积等不得降低。

    第20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

    和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第21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公共文化设施

    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年报制度。

    第22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公众

    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

    第2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公

    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第24条 国家推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其功能定

    位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

    第25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

    共文化设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和管理。

    第26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损坏公

    共设施设备和物品。




    高同武 北京专利转让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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