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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转让的法律题目探析
    作者:   时间:2017/12/18 13:32: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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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探析,债权,题目,转让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门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其在法律上还有一些题目是值得探讨的,本文就为大家带来债权转让的法律题目探析的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一,债权转让的概述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或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门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债权在全部让与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在部门让与时,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将参加到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

         此时,合同权利人一方已由一人变成数人,合同之债成为多数人之债。

         债权转让的生效前提: 1,必需是正当有效的债权且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条件。

         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是转让的标的不能。

         这种限制性划定的意义在于防止受让人,国家,集体利益受损。

         2,转让不得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

         债权作为法锁的观念虽已消失,但债权转让只是主体上的变更,假如存在债的主要内容变更,则发生新的合同关系,而不属于转让性质。

         3,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需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

         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需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前提。

         转让人主体必需符合资格,即具有处分能力,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

         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需真实,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债权转让无效。

         假如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转让无效。

         合同被撤销后,受让人已接受债务人了债的,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原债权人。

         4,转让的债权必需具有可转让性。

         根据债的有关原理,某些合同是不可让渡的,其债权也应不可转让。

         一种是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不作为的债权,因继承发生的遗产给付哀求权。

         第二种为属于从权利的债权。

         从权利随主权利的移转而移转,若将从权利和主权利分开单独转让,则为性质上所不答应。

         第三种是依合同当事人商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债权转让的禁止可以在合同中商定,也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后另行商定,但必需在债权尚未转让之前作出,否则转让有效。

         第四种是依法律划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5,债权的转让必需通知债务人。

         《合同法》第80条划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6,债权转让必需遵守一定程序和手续。

         一般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自愿原则,但《合同法》第87条也划定: "法律,行政法规划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划定。

         "二,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及通知方式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债权转让纠纷有很多是与通知义务的主体是否准确有关。

         而《合同法》对这一题目的划定也不明确。

         因此有人以为应由转让人通知,也有人以为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均可以,只要实际通知清偿务人即可。

         笔者以为,该通知义务只能由债权人履行才是有效的,理由如下: 1,从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效力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望。

         债权转让具有两方面的效力,一是对内效力,即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合同的效力。

         二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产生的效力。

         在通知未到达债务人前,其债权转让协议仅在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既然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则不能由债务人向受让人作出通知,也不能由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通知。

         即使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哀求,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主张。

         而此时债务人尚未加进到债权转让关系中,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没有发生合同关系,债务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那么受让人就没有资格向债务人作出通知。

         而在正式通知以前,合同关系仍只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而债务人与受让人没有发生合同义务,所以应当只能由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

         2,倘若可以由受让人通知,那么可能泛起这样的情况: 在债权人没有作出通知的情况下,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通知,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人作出履行后,债权人否认转让关系的存在,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这样极易发生纠纷。

         抑或根本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第三人制造虚假的债权转让凭证并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履行后,债权人持原债权凭证主张债权,这样债务人便有可能陷进连环的诉讼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而假如划定只能由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便可以减少或避免虚假债权转让后发生的一系列纠纷。

         由于划定由债权人通知后,受让人的通知便不发生效力,则受让人虚假的债权转让便没有了市场。

         相应地由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便可以凭债权人履行通知的行为验证债权转让的真实性,由于只有债权人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和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

         同时在债权多重让与,都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时,谁才是真正受让人?假如可以由受让人通知,势必会造成多个受让人主张该让与的债权,并出示相关通知的证据,而此时却难以确定受让人的优先权。

         划定由债权人通知,则此时可以由债权人作出选择,确定债权的受让人。

         由于债权的让与是基于让与人的意思而发生的转让,也只有真实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债务人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

         综上,无论是从法条划定望,仍是从有利于实践操纵及避免纠纷望,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主体只能是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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